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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83集:武敌败诉(2/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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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查明武敌于2017年3月30日,注册成立江城市星霖装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星霖公司)2017年4月30日出具3000元收据,5月2日出具4000元收据,诚友饭庄,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,向武敌转账4000元,5月9日,武敌出具1000元收据,5月13日武敌出具收据元,5月14日,诚友饭庄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,向武敌转账元。5月17日出具8000元,诚友饭庄也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,向武敌转账8000元。5月21日,武敌出具元收据,5月27日,武敌出具元收据,6月3日,武敌出具元收据,6月7日,诚友饭庄,通过江城市大坝区川江酒店,向武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星霖公司转账元,6月12日武敌出具2000元收据,6月14日,诚友饭庄,通过江城市大坝区川江酒店,向武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星霖公司转账元,6月28日,诚友饭庄通过江城市大坝区川江酒店,向武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星霖公司,转账元,7月10日,诚友饭庄通过江城市大坝区川江酒店,向武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星霖公司转账元,综上,诚友饭庄累计向武敌,支付款项元。

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:2017年7月6日,工程量单据一份,工程款明细两份,收据9份,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两份,华夏江城市银行个人现金存款业务凭证一份,华夏交行回单四份,及当事人的陈诉等。

根据武敌的诉讼请求,和诚友饭庄的答辩意见,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,诚友饭庄是否尚欠武敌劳务费元,应否承担给付义务,武敌诉请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,应否予以支持。

本院认为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规定: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,所依据的事实,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,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,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足以证明,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。”虽然武敌与诚友饭庄,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,但是通过武敌为诚友饭庄,出具的工程量,工程款明细中可以看出:双方镶墙面砖28元\/平方米,地面砖25元\/平方米。进行了多次确认,按照武敌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工程量单据:可以计算出工程款为元,现诚友饭庄,已经向武敌支付了工程款项元,故武敌举证,并不足以证明,诚友饭庄,尚欠其劳务费元,故对武敌要求诚友饭庄,给付元,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,本院不予支持。

综上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华夏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解释》第九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武敌的诉讼请求。

案件受理费2291元,(已减半收取。)由武敌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书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松江省江城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判员:吕伟

2018年10月16日

书记员:王丽

要想知道后事如何,且听下集分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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